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完善立法、优化执法以及推进司法协同,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将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推动建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这既是对经济法三大理论的实践践行,也是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一章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规范要件的教义学阐释
教义学原本是研究基督教教义、信条的神学学科,后来被引入法学领域,用于对法律条文进行系统、正规的研究和诠释,以使法律规定得以理论化和体系化。要判断是否构成串通招投标行为,必须全面且严格地审视其构成要件,针对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维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体
首先,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参与串通招投标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为招标方、投标方或是与招投标活动密切相关的其他参与者。在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活动中,主体即为串通当事人。当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时,行为主体即为这些投标人,而当招标人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时,行为主体则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但是在实践中,串通招投标的主体有时也可能涉及评标委员会某个成员或者代理机构②。工程项目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都是通过发包和承包来完成的,所以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也就是建设单位实际上就是进行招标的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依法进行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这表明,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时,除非某些科研项目的特殊情形下,允许个人参加投标,否则其他项目的投标人必须是法人或者相关组织,自然人无法成为建设工程的投标人①。此外,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若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针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要求,投标人则必须符合这些规定的资格条件。因此,在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申请时,投标人需要提交一系列有关投标资格的资料,以供招标人进行审查。
第二节规范构建的正当性基础
法的价值体系极为丰富,包含秩序、效益、生存、安全、民主、法治、文明以及人的全面发展等多元价值。在这些价值之中,秩序、效益、正义与自由是法的主要价值。在建设工程领域串通招投标频发、破坏行业生态的背景下,构建相关规范极有必要。其正当性基于多方面价值:公平上保障投标人机会与待遇平等;安全上确保优质企业中标,保障工程尤其是公共项目质量安全;秩序上整顿市场并稳定社会秩序;效率上引导资源优化配置、降低交易成本。
一、公平价值
关于公平的概念,对其理解因时代、人群的不同而不同。宋代理学家朱熹在《里仁篇上》中阐述道:“公者,之平和也;正者,理之得也。”朱熹的言辞颇为直白,意指公平乃以无偏私之心待人接物,而公正则要求事务处理须合乎常理常情。德国学者考夫曼则认为,法律正义与公平价值地位相当,公平实为正义价值的原则性的特征①。张文显则认为,正义蕴含公平之意,认为公平是正义内在的道德态度和行为准则,体现公正精神②。
公平价值的实践效果是衡量招投标法律制度优劣的一个重要标准,若缺乏公平这一核心要素,招投标法律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公平原则体现为机会平等、禁止设置歧视性的条款、程序统一规范,旨在保障参与人公平竞争。招投标法的核心目的,是保障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是单纯保障某个竞争对手,它关注的是招投标整个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平原则通过限制垄断以及限制歧视,推动价格的合理化,提升工程质量,为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带来好的产品。公平原则在招投标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体现为机会平等。招投标法严令禁止地方保护主义、禁止设置歧视性的条款,从而排斥潜在投标人,只要符合招标条件,均可以参加公开招标;其次,体现为评标标准统一。评标人在进行评标时,应严格按照评标标准,客观公正的对待每一个投标人,禁止带有严重的主观倾向性色彩;最后,体现为投标人获取信息的渠道相同。招标人发布招标信息的渠道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渠道上进行发布招标信息,实现信息公开、透明化。
第二章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规范体系与实践困境
第一节规范体系的基本构成
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是最早引入招标投标制度的领域。一系列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鲁布革水电站、三峡工程、小浪底工程等,在招标过程中均取得了显著成效。不仅体现在技术、管理和经济上,也对我国建设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及行业技术进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也在持续完善与细化。
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社会关系的法律总称,存在着狭义与广义的区分。在狭义层面,招标投标法特指《招标投标法》这一部法律。而在广义的范畴内,招标投标法则涵盖了所有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这不仅仅局限于《招标投标法》本身,还广泛涉及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建筑法》等其他法律中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此外,诸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也是广义招标投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法律层面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法》中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颁布《招标投标法》,该法第十条规定,招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该法律清晰界定了我国的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同时摒弃了议标的方式。这一变革象征着我国招标投标制度迈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标志着招投标制度体系正在逐步走向成熟。《招标投标法》的出台,为我国公共采购市场与工程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管理铺设了坚实的法律基石,推动了这些市场逐步走向法制化的道路。
第二节规范系统的实践困境
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法律制度体制总体上可分为三个层级,从整体架构来看,制度设计较为完整和系统,中国现行的招投标制度在规范体系方面已初步建立起一个相对完整的框架。这一框架以《招标投标法》为核心,同时涵盖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从而确保了规范体系的广泛性和全面性。然而,通过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构成这一制度体系的文件类型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性,规范性文件占据了较大比重。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和补充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法律效力层次上相对较低,容易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出现解释和执行的分歧,影响招投标活动的严谨性和公正性。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核心机制,其设计初衷是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选择最优承包商。然而,在复杂多变的实践环境中,该制度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导致其功能目标难以实现。
一、串通招投标的高发态势
以刑事案由下的“串通投标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到判决书2473份,裁定书716份。从地域来看,涉及31个省。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湖北省632件;排名第二的是浙江省,案件数量是382件;排名第三的是江西省,案件数量为380件;最少的省份是宁夏,案件数量为10件。从法院层级来看,每个层级的法院都有涉及,基层法院是最多的,案件数量为2521。从年份来看,串通投标罪的案件数量从2008年的1件,一直增长至2020年,在2020年达到高峰,案件数量为944件,之后逐年开始递减。

第三章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的多维诱因解构.................-32
第一节规范系统的内在缺陷......................................-32
第二节行政监管效能的衰减......................................-34
第三节司法裁判规则的供给不足..................................-37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治生态的系统性建构...............-42
第一节法制系统的耦合性建构....................................-42
第二节行政监管系统的全链条优化................................-47
第三节司法审判规则的规范化形塑................................-54
结语.................................................-59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治生态的系统性建构
第一节法制系统的耦合性建构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治生态的系统性建构里,法制系统的耦合性建构意义重大。所谓耦合性建构,指的是建设工程招投标所涉及的各类法律规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如同紧密咬合的齿轮,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从招投标程序的启动,到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再到后续合同履行,不同环节受不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约束。这些规范在横向维度上,针对不同参与主体、不同行为场景,从市场准入、竞争规则等方面,形成互补且协同的规范网络;在纵向维度上,国家层面法律奠定基础框架,地方配套法规结合区域实际细化落实,各级规范层层递进、相辅相成。它们共同发力,以系统性力量保障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依法依规开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任何一个规范环节的变动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整个法治生态的运行。
一、加大处罚力度
根据经济法公共利益理论,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制裁,以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中,加大处罚力度是为了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者不敢轻易触犯法律,从而保护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共安全。
(一)提高罚款金额
我国应加大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罚力度。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违法成本,以形成对潜在违法者的有效震慑。在行政处罚方面,应加大罚款额度,可以考虑引入“双重罚款”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