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通过使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针对汽车售后回租纠纷开展研究,比较完整地呈现了司法实践中汽车售后回租纠纷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理由和面临的问题,填补了汽车售后回租纠纷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类案研究的空缺。
第一章 绪论
1.1 背景及意义
1.1.1 政策支持蓬勃发展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引入融资租赁,1980年首先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试点融资租赁业务,并通过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进行合作,利用外企的先进管理经验[1]。改革开放初期,国内经济蓄势待发,各行各业的企业设备需求高,融资租赁业的出现为企业引进先进设备和优化资产管理方式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20世纪初,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资租赁业的需求进一步增加,与此同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方面也在不断完善。1999年在立法层面,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分则第十四章专门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后在政府监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机构设立和监管措施等作出了规定。
2004年,我国开展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探索。在汲取外资企业的融资租赁经验后,我国开始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融资租赁业开始焕发出活力[2]。
2008年,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汽车业务进行了细化。当年,银保监会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开始规范汽车融资租赁企业。此后,政府部门陆续发文,表示对汽车融资租赁的支持,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在2016年发布《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旨在鼓励汽车金融创新,促进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1.2 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研究的领域主要包括投资、税收、会计、法学等方面。其中关于投资方面的研究最多,体现了学界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前景的重视,例如学者储梦贵的研究指出,金融市场原有格局发生改变,金融类企业面临转型发展,租赁公司要找准定位,抓住“以融物达到融资”这根主线创新发展[17]。在法学领域,学者也从各个不同的视角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进行研究,其中就包括了企业管理、制度建设、司法实践等方面。基于企业管理的角度,学者主要分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面临的经营风险,例如学者庞跃华的研究指出,由于涉及多个经营主体,受到宏观经济、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影响,融资租赁企业面临着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18]。基于制度建设的角度,学者主要分析当前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面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监管措施。基于司法实践角度,近年来由于“名租实贷”现象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对于合同性质等法律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但是相关文章缺少实证分析,即便结合案例进行研究也只是从单个案例进行引入并以此作简要评析,例如学者金荣标的研究就是基于东风财务公司与谢某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的构成、定性和效力[19],当前缺少研究通过整理大量类似案例的方式,系统性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分歧,另外,学者针对不同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进行分析时,涉及的租赁物主要有不动产、设备、汽车、船舶、通用航空器和在建工程等,而汽车作为民众最常持有的有形财产,其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案,引发的纠纷更为常见,因而关于汽车售后回租纠纷的研究也逐渐增多。
傅雪婷博士的文章[20]指出,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名为售后回租,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例,其认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在交易结构、法律关系客体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不同。关于售后回租的性质与效力出现裁判分歧,究其原因是目前裁判与学说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需要选取一条符合当前交易实践需求的解释路径。
第二章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2.1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素
2.1.1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包含三方主体,分别是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但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再向出租人返租案涉的租赁物,因此出卖人和承租人实际上归为一体。
2.1.2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
汽车作为租赁物,是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客体租赁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民事活动也都是围绕租赁物开展。
2.1.3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内容
2.1.3.1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将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离,融资租赁是融通资产的使用权,而不是资产的所有权。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另外合同双方还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则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益,负责租赁物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2.2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
当前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的特征既有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用属性,也有其特殊的地方。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通过字面上拆分为三个部分来进行理解,分别是“汽车”“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而这三部分的构成分别对应了融资租赁汽车业务的特殊属性,售后回租的特殊属性以及融资租赁的通用属性。
2.2.1 融资租赁的通用属性
融资租赁集“融资”属性和 “融物”属性于一体。“融资”属性是指融资租赁服务为承租人解决资金短缺的需求。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本质上是一种资本流动的过程,出租人利用掌握的货币资源为承租人购买设备,先是将货币资源转化为商品资源,承租人享受商品资源的同时支付租金给出租人,由此实现出租人的资本增值目的。在资本流动的过程中,表面上承租人满足了设备的使用需求,但是实质上是依托了融资租赁企业的货币资源,解决了承租人购买设备的资金困难。
“融物”属性是指融资租赁服务并非直接提供资金融通,而是以租赁物作为桥梁,将出租人的资金优势与承租人的设备需求相结合。法律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需要建立在真实的租赁物的基础上,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金融借款的原因,一方面融资租赁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产品,另外一方面也更多地发挥融资租赁在服务实体经济的特殊作用。
第三章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裁判现状及问题 ........................ 12
3.1 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例的选取 .......................... 12
3.1.1 案例选取的思路 ....................... 12
3.1.2 样本案例来源情况 .................. 13
第四章 优化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建议 .................... 31
4.1 完善法律规范纠正司法实践的错误观点 ............................ 31
4.2 明确规定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情形 ............................ 33
4.3 清晰界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条件 ............................ 34
第五章 结论和展望 .................. 36
5.1 结论 .................... 36
5.2 主要创新点 ......................... 36
5.3 展望 ............................. 37
第四章 优化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建议
4.1 完善法律规范纠正司法实践的错误观点
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前,售后回租模式由于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个人不符合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法律关系认定时容易被错误地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发布后,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轻易否定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关系的观点被一定程度上纠正。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不合理的裁判观点,同样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范为争议焦点提供明确的处理方案,避免错误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一是明确允许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案件中,不应以租赁物产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来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在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中,很多案件十分重视汽车产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甚至以此作为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裁判理由,这种处理方式是欠妥的。虽然法律规定已经说明汽车作为动产完成所有权转移仅需订立买卖协议和完成交付,而且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在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允许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无需办理变更登记,这就导致了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时经常错误地将产权登记等同于物权的转移,由此造成司法裁判的分歧。为此,明确规定动产融资租赁物的物权转移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有现实的价值。
二是明确允许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最高法2014年公布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以下简称“原第九条”)规定了“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然而,最高法在2020年修正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删除了原第九条的规定,主要原因是国务院根据民法典已经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