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笔者通过检视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既有的三种学说,发现在具体适用时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单一说”中以财产犯罪保护的观点会存在处罚偏重的问题,而以计算机犯罪保护的观点会存在处罚漏洞的不足。
第一章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基础内容
第一节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概念本身是对某一类或某一事物的简称,对于同一事物不同人可以存在不同的认知与解读,在这个意义上讲并无对错。在法律层面上,概念是分析问题所必需的且必不可少的工具,必须在同一概念的前提之下才能沟通对话和解决问题。目前,“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只有在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中明确提及,而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找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明文表述,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必须界定清楚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诞生出来的,时间并不长,经常用来描述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的物品和对象。①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同学者对其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与定义。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存在广义说、狭义说和中间说的观点,各观点所认定的范围并不相同,由此得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法律属性以及法律后果就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为了避免由于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界定而产生的差异,因而有必要厘清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
(一)广义说之泛化
广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切以虚拟形式表征的财产,即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其外延会不断的扩充,不仅包含虚拟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这类缺乏实体的纯粹虚拟财产,还包括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电子商标、电子视频、音频、文件等其他一切可以人为拥有和支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财产性利益。①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此观点。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价值度量标准衡量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②林旭霞教授也认为,“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③美国学者Fairfiled也是广义说的支持者,他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数据编码(code),广泛存在于互联网之中,包括很多非常重要的网络资源。”

第二节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上的财产;二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何种权利属性。第二个问题是在第一个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才有讨论的意义,否则便丧失了讨论的价值。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上的财产,但仍有力的观点表示否定,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又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观点。有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权利属性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而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展开探讨和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这一概念是从客体意义和权利意义上进行界定的。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包含三种用法:第一,财产仅指有体物,即实物形态的财产,如汽车、房屋、土地;第二,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除实物形态的财产之外,还包括电力、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第三,财产指物上之利益,包括有体物上的利益和无体物上的利益,如房屋的居住、汽车的使用、知识产权的复制、信息的传播等。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是指人对物的权利,包括四项:所有权,即对物法定的支配权;占有权,即对物事实上的控制权;收益权,即对物产生收益的获取权;处置权,即对物的主体变更或改变物的形态与性质的行使权。
根据人们的通常观念,并结合上述分析,可对财产作如下界定:财产是指独立于人体之外,满足人的需要,并具有稀缺性和支配可能性的客观之物。由此可知,财产的属性有四点,即客观性、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上的财产,需要分析其是否具有财产的四个性质。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四个性质,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第二章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既有观点的缺陷及其肇因
第一节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既有观点的梳理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已经在理论与实务上达成了共识,但刑法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尚存在严重的分歧,学界目前存在三种学说观点,即单一说、竞合说和折中说。单一说是以单一类型的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竞合说是以竞合型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折中说是以具体侵害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下文将对既有的三种学说观点进行梳理,以明晰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现状。
一、单一说:以“刑法属性”为处罚根据
所谓的单一说,是指仅以单一类型的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但究竟以何种类型的犯罪,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应以财产犯罪加以保护;另一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数据”,应以计算机犯罪加以保护。
(一)以财产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以财产犯罪保护的观点认为,数据属性只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属性或自然属性,财产属性才是其本质属性,并且其可以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因而刑法应根据其“财物”的本质属性以财产犯罪加以保护。
支持以财产犯罪保护的观点目前是学界主流观点,其代表性学者主要是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应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具体有三点理由:一是计算机犯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私法益;二是计算机犯罪也无法处理未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三是以计算机犯罪论处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应根据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①陈兴良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兼具财物属性和数据属性,因而可通过保护“财物”的财产犯罪和保护“数据”的计算机犯罪同时进行保护,但根据法益位阶原理,权利是基础,优先于安全和秩序,财产犯罪属于保护权利的犯罪,优先于保护安全的计算机犯罪。②此外,还有相当一批学者也赞成以财产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例如,赵秉志和阴建峰教授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罪调整对象之特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论处。③郑泽善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能与现实世界的财产交换,且形成了一个成熟、稳定的交易机制,不再只是存在虚拟空间的电子数据,而是超越电子数据本身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成为财产犯罪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单一说”陷于以“刑法属性”为中心的迷思
“单一说”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单一属性而构建的刑法保护路径,但网络虚拟财产非单一属性,而是具有财产和数据双属性,因而仅将一种属性作为刑法保护的介入点而以财产犯罪或数据犯罪进行规制的话,是无法准确揭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具体行为的不法本质。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指某一个事物而是一类事物,“单一说”中将其一概认定为刑法中的“财物”进而以财产犯罪加以保护的观点和仅肯定其数据属性而一概否定其财物属性进而以计算机犯罪加以保护的观点都未充分考察侵犯具体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不法内涵,因而在定罪处罚时都会存在相应的缺陷。
一、以财产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会存在处罚偏重之嫌
以财产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观点是以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为刑法的介入点,即以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财物”为前提,但刑法中“财物”概念本身是存在争议的,因而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本就存在争议的“财物”势必会受到一定的质疑。
欧阳本祺教授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性质以及利益来源的分析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一些与财物相同的特征,但并不具备财物的全部要素,其仅是先于法益的纯粹利益,不是劳动创造的,不具有劳动所形成的价值和财产权,可交易性并不能使其经济利益上升为财产法益,因而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中“财物”。②皮勇教授通过探讨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本质,认为以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虚拟物不是财物,而是玩家与运营商缔结服务合同中完成履约所必备之“工具”,以二进制电子数据为编码,属于可商业化利用的计算机系统数据。③张弛博士则指出,之所以出现将“虚拟财产”视为财物的观点,很大程度上在于以网络物品为代表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物品具有极强的对应性,由此给人造成了一种“虚拟财产”也是财物的错觉。这些“虚拟财产”无论在电脑屏幕上的形象表现得多么变化无穷,形式多样,用户所获得的仅仅是运营商所提供的一种服务而已。④由此可见,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并不赞成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物”。
第三章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类型化思维的提倡 .................... 45
第一节 类型化思维的特质及与概念式思维关系的厘清 ................. 45
一、类型化思维的历史溯源及其发展现状..................... 45
二、类型化思维的概念、特征与逻辑结构........................ 47
第四章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类型化判断规则的确立 ............ 66
第一节 行为对象的类型化:以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为划分 .. 66
一、“财物”应认定为“财产”的下位概念 ........................ 66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及其评析 ................... 69
第五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