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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视⻆下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法律问题⽐较探讨

日期:2025年07月0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3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506230920454904 论文字数:33252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通过比较美国、日本等发达市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与各种规制,以及投票顾问机构相关的法律规制现状,并比较其与我国背景、发展模式的异同,可以明确ISS等国际投票顾问机构与我国本土投票顾问在法律地位、业务模式、影响大小等方面具备显著差异。

第一章 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的基础问题

第一节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概念的界定

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向机构投资者提供其持股公司投票建议、公司治理状况评级等产品以获利的咨询服务机构。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伴随着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不断增多,其影响力与日俱增,已成为影响当代成熟资本市场公司治理的重要力量。26 由于我国对此种产生于外国的机构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并且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文件中也难以找到关于此类机构的表述,因此学界对该机构的翻译方法没有完全统一。 

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服务机构在外国的名称为“proxy advisor”或“proxy advisory firm”。从词汇直译的方法看,proxy显示了此机构的制度滥觞为“代理制度”;advisor显示了此种机构的功能或定位为“顾问者”或“被咨询者”。机构投资者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的权利基础,以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将股东权中的部分权能,如表决权、提案权等委托给其行使为前提。此种机构在日本法上的名称为“議決権行使助言会社”,直接明了的显示了此种机构最核心的功能,即为对表决权行使事项充当顾问、建言者或被咨询者的机构。

机构投资者是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股东权利不可买卖或将全部权能委托给他人行使,否则机构投资者将难以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而被委托人也将难逃股权代持的嫌疑。28 在传统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即以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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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理论基础与动因: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视角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尽管如此,除了一部分如支配股东以外的股东,往往对其权利的行使并不关心。其根本背景是,即使投入自己的时间、费用行使表决权,也无法达到预期的成果。

一般条件下,机构投资者也是抱有这种想法的股东。然而近年来,随着机构投资者对企业的影响力不断增加,其表决权的行使一般也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从而实现机构投资者客户(或最终受益人)的中长期的利益扩大。因此机构投资者行使表决权的意义发生了很大变化。从宏观角度看,机构投资者行使表决权可以使上述预期成为现实。而且,还可以为资本市场和经济整体的增长和发展做出贡献。

美国学者以公司的公共性程度为标准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划分为三个层次:(1)股东间同质性较强,人数较少,可以用投票权实际行使管理权;(2)股东结构略为复杂,可分为控股股东和小股东,控股股东可以进行实质的管理性投票,此时的表决权具有管理和监督的功能;(3)股东结构高度复杂,同质性较弱,很难控制公司,投票权多体现为监督性权利。而有机构投资者参与或作为股东的公司,一般属于第三种公司,其具有体量大和开放性的特征。36 可见,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随着公共性的增强,其意义不断变化,公司的公共性程度不同,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也不同,也决定着作为表决权的共益权的比重。

第二章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的运营模式与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节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的运营模式

投票顾问产业的历史始于1985年ISS开始经营。2007年ISS被Risk Metrics Group收购,2008年该集团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一家上市公司的母公司。现在,ISS是MSCI Inc.的间接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也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提供各种支持和金融工具以支持投资判断。58 ISS在1990年代到2000年代初期确立了投票顾问行业和自身的地位,目前在100多个国家分析了超过4万次股东大会,并在1300多家机构投资者中建立了客户关系。根据2007年美国政府问责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以下简称“GAO”)的报告,截止报告出具时间,ISS的客户投资者管理的权益资产为25.5万亿美元,远远超过其他公司。59 ISS除了提供投票建议外,还提供表决权行使相关事务的代理服务,协助投资公司履行表决权行使结果的披露义务等附带服务。60 此外,ISS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进行注册,成为在SEC注册的投资顾问。

ISS以外的主要投票顾问包括Glass Lewis & Co., LLC(以下称“Glass Lewis”)、Marco Consulting Group、Egan-Jones Proxy Services、PIRC等。与ISS相比,这些公司的业务规模相对较小,但其中Glass Lewis的规模和水平仅次于ISS。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相对较新的公司,曾一度属于中国金融媒体公司新华财经旗下,但于2007年成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教师年金计划(Ontario Teachers' Pension Plan Board)的间接完全子公司。目前,据称投资者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5万亿美元,Glass Lewis在100多个国家对两万三千多家企业进行议案分析,并向900多家机构投资者提供服务。62 Glass Lewis过去曾像ISS一样注册为SEC的投资顾问,但在2005年撤回了注册。

第二节 基于运营模式产生的法律问题

基于以上运营模式,投票顾问在营业过程中最令人担忧的问题是利益冲突。如果投票顾问将追求自身利益置于首位,导致其判断产生偏差,基于掌握充分信息才能行使的股东投票权,其权利本身可能会受到损害。70 批评者表示,投票顾问所面临的利益冲突可能来自以下方面。首先,投票顾问的股东通常也是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私人金融机构。例如,ISS的股东Genstar Capital即为私募股权基金。那么,如果由ISS分析的股东提案是由Genstar Capital提交的,或者Genstar Capital在ISS需要研究的目标上市公司中拥有重大利益,那么投票顾问提案的独立性将会受到损害。其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如果ISS研究的股东提案是由其客户提交的,那么投票顾问可能会牺牲分析的独立性,转而去维持与其客户的关系。最后,包括ISS在内的投票顾问在向机构投资者提供投票建议和公司治理评级的同时,也向上市公司提供公司治理咨询服务,在这种业务模式下,投票顾问作出的投票建议和治理评级很难说具有一定公正性。此种服务两个价值冲突主 体的商业模式,被部分学者认为与安然丑闻前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很类似,因此监管机构应该要求ISS像将审计和咨询服务分开那样,不得向上市公司提供公司治理咨询服务,71 尽管投票顾问的初衷可能是出于帮助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情况。

投票顾问在向机构投资者提供有关某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投票权行使建议的同时,向该公司提供关于提案制定或公司治理改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利益冲突问题。例如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有可能为了获取有利于自己的投票权行使建议而购买咨询服务和其他产品。72 另一方面,有意识地追求对该服务报酬的投票顾问也可能不提供适当的投票权的行使建议。

第三章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 的监管模式比较:美国和日本.........................32

第一节 美国投票顾问服务机构法律规制...............32

一、与投票顾问有关的“软法” .................. 35

二、表决权征集问题 ................................ 38

第四章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引入与规制......................41

第一节 对投票顾问表决征集的完善...................41

第二节 我国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的完善建议...................41

结论...................46

第四章 投票顾问服务机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引入与规制

第一节 对投票顾问表决征集的完善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18条相较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06条,除了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添加了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的要求,为委托表决权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证券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征集人的合格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征集行为限于“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公开请求”“公开征集”等字段尚未发现针对何为“公开”的定义或解释。但从两部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我国似将单纯的表决权委托行为和公开征集行为进行了区分。新《公司法》第118条的表述更适用于单纯的委托代理行为延伸到商法领域,而《证券法》第90条所表述的更多的是在资本市场语境下公开征集表决权并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情况。显然,尽管新《公司法》第118条构成了投票顾问参与我国资本市场的法理基础,但是本文所探讨的为机构投资者服务的投票顾问乃参与资本市场的主体,因此通过《证券法》的解释,其不能作为公开征集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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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虽然具有难以“用脚投票”的经济基础以及持股比例限制的制度基础,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仍然反映出限制较多缺乏动力、制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