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哲学论文,本文意在探讨法权与道德关系这一政治哲学中相当重要的议题,关于这一议题,诸多政治哲学家、法理学家、思想家都为此展开过激烈的论争。
1 概念界定
1.1 法权的定义
对法权这一概念进行考察会发现这一概念在概念史中充满了歧义与含混。这是由于法权概念本身发生了一次较大的含义转变,其从仅仅是表征法则、法规、法律的含义,到同时兼有个人权利的意涵。“法权”这一概念源自于拉丁语“ius”,有学者认为,在拉丁语中,“ius”就已经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广义上的客观法,其二是指在某种法律情势中的某种主观法或主观权利。1但是在一些学者看来,主观权利的概念最早只能追溯至17、18世纪,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现代的产物。2在前现代时期,人们基本上是在自然法或者客观法的框架下理解“ius”。
然而,康德在法权论中并没有对客观法和主观法进行区分。这并不是因为他对这一区分有所疏忽,而是因为他将主观法和客观法以一种普遍的自我立法的综合命题的方式联系在一起。3客观上正确的指的是有约束力的客观的法律规范本身,而主观上正确的则是实际上关涉到了实存实体中的人或者实体。这种主客观关系并非一种对抗关系,主观的是用来表示包含在规范内容当中的人或主体,因为他们被适用于他们的规范内容所指涉。
这就意味着法权这一概念的困境在于,随着其内在含义的丰富和分化,法权不再是古典理论中混沌未开的状态,不再单纯地表征一种客观法的法则。但与此同时,尽管现代的权利内涵在法权概念中生发,法权也并不仅仅指涉人的主观权利,而是以一种包含在客观规范内容当中的人或主体自我立法的方式得以阐发。客观法与主观法这二者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同一权利的不同面向。这表明法权这一概念通过现代的生发,是有内在结构的。
1.2法权结构的定义
由上文可知,由于法权这个概念同时表达了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这两种意涵,这不是两种权利,而是同一种权利的两种不同面向。“主观权利”是指个体性的权利,“客观权利”是指被法秩序所规定的、纳入到法秩序当中的权利。所以法权概念内在地蕴含着法权结构的问题,内在地蕴含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问题。如果我们将这个关系通过法律和权利概念的分割来表示,就会被忽视。法律作为客观权利似乎成了一种与个人性的主观权利相区别的两种不同的权利。这样做既破坏了法律本身的概念,也会破坏权利本身的概念,因为法权结构本身是一种嵌套结构,其所询问的是,个人性的权利怎样存在于被客观法秩序所认定的、编织的法秩序当中。法权结构这个概念所试图表达的是这是一种怎样的嵌套关系。

2研究综述
2.1 有关法权与道德问题的研究综述
由于法权与道德在近代新的意义上的阐发,本文接下来将对近代以来关于法权与道德问题的四种研究进路进行综述。
第一种进路,宣扬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思想,以世俗人性作为道德正当性的论证基点,提出天赋人权,强调人的权利,被称作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近代“权利”概念的开端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洛克、卢梭等。第二种进路,延续了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正义观和理性精神,强调实定法之上客观法的基础地位,侧重于法律的价值层面和道德与法之间的本质关联,可被大致概括为新自然法学派。颇具代表性的人物如富勒、德沃金、罗尔斯、考夫曼等。第三种进路,在同自然法学派的论争中兴起,通过分隔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侧重于在法之内研究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形式的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接受性条件,形成了关注实定规范与事实方面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该学派颇具代表性的人物,如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等。第四种进路,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基于社会本位的视角考察法,侧重法的作用而非抽象内容,在法之外有需要促进的社会目的,形成了以社会学方式研究法的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如埃里希、庞德、狄骥、卢埃林、卢曼等。
国际法之父和古典自然法学派开拓者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也就是理性,从根本上否定了道德来源于神的宗教伦理观点。格劳秀斯发展出了自己的道德科学,把人与社会交往和自我保护的本能和要求看作是人的本性和理性原则使然。从这些原则出发,他道出了自然法原则和自然权利的道德语言。
2.2康德、黑格尔法哲学的相关研究综述
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在法理学界通常被归入德国的哲理法学派,而哲理法学派并非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流派,因其基于哲学方法来研究法学课题,故而被归纳至该流派。实际上,康德和黑格尔思想颇具体系性,其法学观点作为他们各自哲学体系中的子议题,由于他们哲学方法论的不同而构成了很大的差异。他们二人深刻地探讨了法权与道德关系这一核心议题,尽管并非以现代三大法学流派所通行的方式来呈现,但其哲学方法的特质使他们二人很好地囊括了三大法学流派所必须涉及的争论点(在3.1末段已经列出),同时康德和黑格尔基于一贯的哲学方法,将这些争论点得以连贯地呈现,故而本文选取这两位思想家的法哲学进行比较性研究。
在康德与黑格尔各自关于法权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说的研究上,已经有诸多学者开展了大量的学术工作,本文将择取观点具备代表性的研究进行综述,以期为本文的相关论证提供对比和参照。
关于康德在法权与道德关系上的见解,比较具代表性的三种看法分别是:
其一,认为康德法权的目的在于保护道德自律,即道德优先于法权。这其实是一种对法的道德性诠释,是一种法的伦理化。这一观点主要见于对康德法权学说的道德目的论式的阐释当中。1依据这种观点,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实现道德义务的手段,其意在保障先验自由实现的可能性,而非保障经验性的行动自由。由此法权就需要基于先验自由实现的可能性而去限制行动自由,这意味着一个人的先验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行动自由发生冲突,而先验自由还并未发生于外部世界。这个时候均价性与等价性,权利与义务作为法权兼容性的基础不复存在。因为要使得一个人的先验自由能够无阻碍地得到履行,这将首先与他人的行动自由发生冲撞,并与其背后另一个渴望无阻碍得到履行的自由意志发生冲撞。并且基于先验自由而限制行动自由还需要回答一个问题,那就是外在的守法行动可以被视作是先验自由的实现吗?这是法权难以判断的,法权无法判断行动和法则之间外在的一致性是否基于自由意志内在普遍性立法的要求,法权也无从判断法权上的自由空间究竟是以随性的还是以合乎道德的方式来使用的。同时,行动自由背后的主观动机也并非法权能够调整的对象。当我们让法权受到道德真实性约束的时候,我们很难判断法权是否在真正意义上存在。
3 研究综述 ................... 11
3.1 有关法权与道德问题的研究综述 .................... 11
3.2 康德、黑格尔法哲学的相关研究综述 ........................ 18
4 基于康德法哲学的分析 ....................... 23
4.1 以私法为内核的公法状态 ..................... 23
4.1.1 法权概念及法权共同体 ........................... 23
4.1.2 法权行为的核心与特征 ................ 25
5 基于黑格尔法哲学的分析 ................................. 40
5.1 私法同公法对堪 ............................. 40
5.1.1 从现实中衍生出的公法必然 ............................. 40
5.1.2 公共法权与现代国家 ............................ 42
6 康德与黑格尔的法权与伦理关系的比较
6.1 基于方法论的比较
在对康德和黑格尔法哲学的比较过程中,涉及了核心方法论的差异,核心方法论的差异意味着我们应当以怎样的方式理解法权与道德关系这一问题,是问题得以沿着正确方向切入的关键。
康德的法权论述并未基于任何意义上的先验基础,而是基于一种具有普遍立法资格的自由行动者的共在关系这一前提,展开了建构性的理论推论。将法权定义为自由行动者外在实践关系的总和,将法权共同体定义为一种行动上有力的人所构成的法权关系下的共同体。自由人在未进入社会之前,并不背负任何法权责任,而是由于自由人的共在前提,才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法权关系。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进入社会或国家的决意。从自由人的共在关系到私法社会的法权共同体,再到公法状态下的法权共同体,都是一种自然的推进。
黑格尔为了能够更好地分析现实,他基于理性思考一种同无限者的关系来展开自身的理论建构。他基于绝对理性的自我否定性这一先验基础,这是一种概念的运动原则,通过这一方式,黑格尔得以处理人与无限者之间的关系,去认识现代国家这一整体性的普遍物。所以黑格尔不是从抽象概念出发,而是在当下存在之物寻找合理性的原因是,黑格尔的抽象概念是纯然的抽象概念,是纯然抽象的共相,而黑格尔所要研究的是在自身中包含着丰富特殊规定的共相,所以他要寻找的合理性一方面是抽象概念自身的内核,一方面是使它能够得以保存和实现它自身内核的合理的规定性。

结语
本文意在探讨法权与道德关系这一政治哲学中相当重要的议题,关于这一议题,诸多政治哲学家、法理学家、思想家都为此展开过激烈的论争。
而本文之所以落脚于法权的结构和伦理的革命,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内在于法权与道德关系中的潜在困难,厘清个体责任与集体责任之间的权重关系,探寻不同的法权结构会导向怎样的道德支持,而这种道德支持意味着何种演变路径。
康德基于具备普遍立法资格的行动自由者共在的起点,将法权共同体作为一个有普遍立法资格的行动上有力之人构成的共同体。在这种法权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形式关系遵循普遍性条件、平等性条件和交互性条件。进一步,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