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张泽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91号指导案例,深入探讨“包工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法律关系性质及工伤认定标准。
第一章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案情简介
本文主要讨论最高人民法院191号指导案例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及张泽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两个案件,张泽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作出,然而法院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因工行为,包工头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张泽成案却呈现出与191号指导案例不同的情境和复杂性。
一、案例一: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6年3月31日,朱某与茂名市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就商住楼工程项目订立施工合同,朱某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为承包人。该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报建手续,实际施工由梁某某负责组织工人开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接到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后,与工地其他人员一同在用于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出租屋内等候检查。就在当天,梁某某被发现倒在出租屋内,经确认死因是猝死。
随后,梁某某的妻子刘某向广东省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英德市人社局出具《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判定梁某某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因工死亡。
建安公司对相关认定结果持有异议,遂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英德市政府经审查后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视同工亡认定书》存在多方面问题,包括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所呈证据缺乏充分性、适用依据有误以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基于此,决定撤销该认定书。
第二节争议焦点
一、包工头是否属于劳动者
案例一中,英德市政府与建安公司着重提出抗辩理由。依据他们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范条文,坚称唯有包工头招用的一线劳动者,又或是其所聘用的正式职工,在遭遇因工伤亡的不幸情形时,建设单位才存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性。他们强调,包工头作为组织施工的个体,其自身的身份定位并不等同于其所招用或聘用的人员,故而不在认定工伤的既定对象范围之内。
案例二中群悦公司代理人称包工头并不属于劳动者,因为其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力的交换形式,即一方输出劳动,另一方以支付对价作为回应,双方构建起特定的交换形式,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即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包括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的依赖,以及单位对员工的管理、约束和控制。张泽成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通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获取的是劳务分包费用与工人工资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利润,其实际上处于一种类似“雇主”的地位,不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邓玉华代理人则辨称张泽成应该认定为劳动者,张泽成属于在履行自身职责讨要工程款时因工导致的死亡,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劳动者的认定标准需要更加灵活,不应该局限于传统的认定标准。
与之相对的是,最高法院在再审环节持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最高法经严谨的论证分析后明确指出,包工头从本质上来说,同样归属于劳动者的大范畴。尽管其在工程链条中扮演着组织、协调的角色,有别于普通受雇工人,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自身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且面临诸多职业风险的劳动者本质特征。这种认定,为案件的最终裁决走向奠定了关键基础,也重新厘清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点。
第二章包工头法律身份的认定
第一节劳动者的法律定义与特征
一、劳动者的定义分析
秦国荣教授在《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理论分析与法律界定》中提出30,劳动者是“具备法定年龄、劳动能力与就业意愿,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契约有偿出让劳动力使用权,接受其管理并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的自然人”。由该定义结合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31与第五十八条32可以提炼出三点核心要素:
(一)法定资格:年满16周岁(特殊工种例外)。从年龄角度来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表明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需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劳动年龄资格。但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秦国荣教授提出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始于16周岁(特殊行业例外),终于法定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7。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需具备身体条件、技能水平及独立参与劳动的能力7。例如,对于一些需要高强度体力劳动的岗位,劳动者需具备相应的体能;而对于从事脑力劳动的工作,如科研、设计等,劳动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水平。若劳动者因身体或精神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将可能影响其劳动者身份的认定。
第二节部分包工头可以被认定为劳动者
一、包工头的定义与分类
(一)包工头的定义
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更多是实践中的行业概念,缺乏权威学术界定。包工头通常在法律层面被认为是挂靠人35。其总是以个人或小型施工队伍的形式存在,他们自身通常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了承接工程项目,便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来进行施工。其本质是工程承包商,在控制成本获取收益的自然人负责并在发包方定价范围内实现盈利。
在城市化快速推进、城市用工需求激增与农村剩余劳动力亟待转移至城市谋生的双重背景下,包工头作为衔接城乡劳务供需的中介角色顺势产生。他们通过整合农村闲散劳动力资源,为城市建设项目输送工人,既缓解了城市建设中的人力短缺问题,也为农村剩余人口开辟了就业通道。
王天玉学者主张劳动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四要素36(1)满足劳动者生存与发展需求,具有目的性;(2)消耗劳动者的体力或脑力,具有耗费性;(3)创造经济或社会价值,具有产出性;(4)符合社会标准与法律约束,具有规范性。
从包工头的工作内容来看,其不仅要与建筑企业进行沟通协商,承接工程任务,还要负责施工现场的人员调配、进度把控、质量监督等工作。包工头需要根据建筑企业制定的施工计划,合理安排等不同工种的农民工进场施工,确保各施工环节有序衔接。同时,还要定期检查工程质量,以保证工程能够按时、按质完成。综上所属,包工头的部分施工管理行为满足王天玉定义劳动行为的四要素。

第三章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21
第一节包工头的法律定位.................................21
第二节包工头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1
第四章包工头工伤认定的法律分析.............................25
第一节工伤认定的主体要件.............................25
一、传统职工的认定........................................25
二、特殊情况下的主体认定.................................26
结论................................35
第四章包工头工伤认定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工伤认定的主体要件
在中国,工伤责任相关制度经历了显著变迁,大致涵盖三个关键转变维度:其一,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从过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损失,发展为如今全部由雇主负责买单,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二,工伤认定范围呈现动态调整特征:其外延持续扩大,更多伤害情形被纳入保障体系,为劳动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同时,部分限制性条款的引入使认定标准更加精确和规范;其三,工伤赔偿法律体系经历了根本性变革:从民法主导的私法调节机制转向以社会法为基础的公法调控框架,强化了工伤保障的社会互助性与公共福利特征,使制度设计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在于明确可纳入工伤范畴的具体情形。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主要对象是员工,这包括所有与雇主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工作者,这些劳动者可能以不同的用工形式和用工期限被雇佣。简而言之,工伤认定的主体要件关注的是那些在法律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一、传统职工的认定
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涵盖各类用工形式:既包含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涉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如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等。对于传统职工的认定,应同时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存在劳动关系或拟制劳动关系
劳动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等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职工。当一个人在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的指挥,并为公司完成有薪工作时,就可以认为他们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劳动关系。即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这种关系也可以通过工作内容、管理实践和薪酬支付等实际工作情况来确认。在这种情形下,员工同样享有劳动法所赋予的权利,包括工伤保险等待遇。

结论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其用工模式的特殊性与工伤保险制度的适配性问题,始终是劳动法律领域的重要课题。本研究通过对包工头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与实践困境的剖析,揭示了现行制度在应对新型用工关系时的局限性。研究发现,包工头的工伤认定需突破传统劳动关系框架,在“劳动行为”与“经营行为”之间划定合理边界,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要避免过度扩张工伤保险责任导致的制度失衡。
展望未来,随着建筑行业用工模式的持续变革,包工头工伤认定问题的解决需从以下维度展开:
其一,强化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的结合。当前学界对包工头群体的法律属性研究仍停留在概念辨析层面,缺乏对其劳动参与度、风险承担模式等关键要素的量化分析。建议通过深入调研、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