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并非一处“法外之地”,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网络的安全稳定,这对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至关重要。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不能单纯依赖于刑法的作用,这是因为刑法在应对和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章“帮信罪”问题检视
第一节“帮助行为”认定范围的扩张
一、“帮助行为”类型的扩大
“帮助行为”类型的扩大是“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行为人为被帮助者 供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然而,随着网络犯罪形式的不断演变,法条中“等帮助行为”的笼统规定导致了扩张解释。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中对“帮助行为”的分类已经超出了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的范畴,对“帮信罪”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致使“帮助行为”的定义日益扩大。以韦某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①件为例,根据判决文书记载,执法机关将被告人的驾车接送、人员中转行为归类为“帮助行为”。针对本案中韦某某的驾车中转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可被视为帮助,但其是否属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帮助行为类型,仍值得商榷。这一现象表明,尽管法律条文对“帮助行为”类型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张。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行为”的类型缺乏充分的论证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帮信罪”的案件中,“帮助行为”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以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为例,①薛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他所经营企业的对公账户及营业执照正本转让给他人,并因此获得了不正当的收益。尽管判决书详细阐述了薛某某在给予帮助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却未明确其行为属于技术支持还是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另外,在某些案例中,对于帮助行为的类型判断存在分歧。举例来说,原本该行为人的行为应被划分为 供技术性帮助的范畴,然而,司法部门却将其归类到了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行为之中。在此类情况下,对帮助行为类别的清晰界定和充分论证显得尤为紧迫。
最后,实践中还存在对间接帮助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所谓间接帮助,指的是虽未直接参与犯罪活动,但对犯罪实施具有促进作用。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符。③孙某某应刘某某之请求,招募多人 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帮助,法院最终判定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帮信罪”的共犯。④这个案例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第二节主观“明知”认定标准过低
一、明知程度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主观明知应限定为“确切知道”或“明确知道”,为了避免过度扩大“帮信罪”的范围,将主观明知限定为“确切知道”或“明确知道”更为合理,如果包含“可能知道”,将扩大“帮信罪”的认定范围,导致打击犯罪过于严厉。①在冷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②中,冷某打算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其个人网店平台上,向公众 供固定电话号码的租赁业务,并附加实现了固定电话与指定手机号码的呼叫转接服务。经深入调查与证据核实,证实这些被租赁的电话号码被不法分子用作电信诈骗犯罪的通讯工具。在辩护过程中,冷某主张其主观上仅存在一种模糊的猜测,而未能确切知晓所出租电话号码的具体非法用途,即电信诈骗,进而认为此心理状态未达至本罪“明知”的法定要求。然而,法院在综合考量各项证据与事实后,认为冷某的主观认知状态实质上满足了“明知”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尽管冷某在主观上并未直接故意协助犯罪,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特征。法院进一步阐释,“帮信罪”中的“明知”要素,并未将间接故意的情形排除于适用范畴之外,据此,依法判定冷某的行为构成了“帮信罪”。本案辩护人持观点认为,被告人冷某在网络上进行的电话号码出售行为,并未与下游的犯罪活动产生直接交集,其对所售电话号码的具体用途,如签证办理、信用卡申请、售后回访或是诈骗活动等,仅持有一种总体的、模糊不清的认识。辩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凿地推断出冷某对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他否认冷某符合本罪中“明知”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主张,对于“帮信罪”中的“明知”,应严格限定为“明确知晓他人实施的是网络犯罪活动”,而将行为人对于他人网络犯罪活动性质仅存在模糊认知、不完全确定或是仅凭猜测的状态,排除在“帮信罪”的规制范畴之外。
第二章教义学视野中的“帮信罪”
第一节“帮信罪”的立法依据:帮助犯的正犯化
一、帮助犯“正犯化”概念及特点
帮助犯正犯化通常指的是原本属于狭义的共犯的角色,因其作用、地位或行为的重要性与正犯相当甚至超过正犯,因此法律上将其视为正犯的情况。虽然直接对法益造成损害的是实行犯,然而帮助犯亦通过实行犯的行为间接对法益造成了损害。①帮助犯通过为其 供便利并推动实行犯完成构成犯罪要素的法益侵害行为,其间接损害法益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帮助犯“正犯化”的特点首先是责任的变化,正犯化狭义的共犯,其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或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罪行的严重性与正犯相当或超过正犯。其次在法律后果方面,当狭义的共犯被认定为正犯时,他们将承担与正犯相同的刑事责任和刑罚,这是刑法为了更准确地评价每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而做出的规定。②最后,帮助犯的“正犯化”现象可划分为三个类别:绝对正犯化和相对正犯化以及量刑规则。绝对正犯化指的是,帮助犯在刑法中被明确独立规定为正犯,其地位与一般正犯并无二致。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行为本身即可构成犯罪,无需考虑恐怖组织是否实际进行了或完成了某些行动。相对正犯化就依据特定的法律条文而定,例如在“组织卖淫罪”中,帮助行为的构成可能不依赖于正犯的成立,亦可能以正犯的构成为必要前 ,需要以正犯的成立为前 。至于量刑规则,它指的是尽管帮助犯未被 升至正犯地位,但具有独立的法定刑,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从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中独立出来,获得了与正犯相同的地位,并附加了法定刑,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规制正犯的立法目标,其实施和适用与正犯相同。
第二节“帮信罪”的法益
一、本罪法益内涵的争论
关于“帮信罪”的法益内涵,学界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论,这一争论不仅反映学界对于网络犯罪复杂性的深刻认识,也体现了对于如何有效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的持续关注。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帮信罪”所侵犯的法益,其核心在于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①或为信息网络秩序,②或为国家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③这种管理秩序不仅关乎到网络空间的健康、稳定和有序发展,更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基石。而“帮信罪”通过为信息网络犯罪 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如 供黑客工具、搭建非法平台等,严重破坏了这一环境,使得网络空间陷入混乱,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网络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帮信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个人隐私权等具体权益。在网络犯罪活动中,这些权益往往成为被侵害的直接对象。例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犯罪活动,直接导致了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而网络侵权、个人信息泄露等事件,则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权。而“帮信罪”作为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不仅为这些犯罪 供了技术支持或帮助,还间接加剧了这种侵害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因为帮信行为的存在,使得网络犯罪更加难以防范和打击,从而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章“帮信罪”规制范围的合理限定………………………-28
第一节“帮信罪”罪体的完善………………………………-28
第二节“帮信罪”罪责的合理界定…………………………-31
第三节“帮信罪”罪量的规范……………………………-35
第四章“帮信罪”的认定………………………-38
第一节“帮信罪”的共犯形态…………………………-38
第二节“帮信罪”的竞合关系………………………-40
结语……………………………-45
第四章“帮信罪”的认定
第一节“帮信罪”的共犯形态
一、“帮信罪”的帮助犯
在评估和判定共犯的作用时,应当基于帮助行为与正犯实际执行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进行,而不是基于帮助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换句话说需要关注的是帮助行为如何影响和促进了正犯的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如何直接导致了犯罪的最终结果。
具体来说,在处理涉及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时,如果帮助者向正犯 供了实施犯罪所必需的技术支持或软件程序,那么即使正犯利用这些技术资源最终导致了犯罪后果的发生,帮助者的行为也不应被视为导致犯罪后果的直接原因。这是因为,仅仅 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具备直接引起犯罪后果的能力。因此,在界定帮助犯的责任时,关键在于评估其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或促进作用。在这个评估过程中,不必深入探究帮助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而是应当集中精力分析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联系。
例如龙某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接受其委托,为其开发一款名为“某源科技”的APP。为逃避侦查,龙某东使用他人身份从某云计算有限公司租用服务器,并将该APP架设在服务器上。该APP上线后,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在使用期间,龙某东不仅负责服务器的运行维护工作,还 供了有偿的技术保障。①龙某东的行为构成了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正犯 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其 供了关键的软件开发、互联网接入及后期运维等技术支持。这些技术支持使得诈骗分子能够顺利发布诈骗信息,吸引并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尽管龙某东并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但他的帮助行为为正犯的诈骗行为 供了必要的支持。所以他就是“帮信罪”的帮助犯。

结语
网络犯罪的快速扩散主要归因于其职业化和链条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促成了紧密相连的利益链结构,因此,要想有效地治理网络犯罪,就必须彻底截断这些交织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