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于“明知”的内涵,实践中众多法院把行为人可能知道对方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是不妥当的,应明确限定于“明确知道”,不得等同于“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明知”一词在刑法中出现多处,在总则中出现1次,在分则中有41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出现此词。但是对于“明知”的具体内涵,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罪名中的“明知”内涵可能大不相同,有的仅指明确知道,有的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还有的是包括明确知道和或许知道。[63]帮信罪法条中的“明知”应该仅限于明确知道,不能包括“应当知道”和“或许知道”。一方面,从规范层面而言,“应当知道”作为法律拟制的认知状态,是指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未实际知晓特定事实,但基于客观证据链及合理推断,法律推定其具备认知该事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说,“应当知道”也包括“本应当知道但实际不知道”的情况,在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知道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推定行为人不知道,而不能推定为知道。

6结论
为了打击日渐猖狂的信息网络犯罪,帮信罪这一罪名被彻底激活,在起诉人数呈爆发式增长这一严峻态势下,我们需以客观审慎的视角审视并肯定,本罪的出台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大体上契合了刑事正义的核心原则与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并未兼顾好严惩信息网络犯罪与防范过度刑事化治理之间的动态平衡,导致本罪名逐渐呈现扩张适用的趋势,这样反而会造成打击过重,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更有效地促进法律实施的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的和谐统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本罪名的适用进行适当地调整与完善,以限缩本罪名的扩张适用。
第一,要明确“明知”的内涵只包括“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是一切违法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应注重客观证据和行为时当事人所处的状态进行推断认定,不能仅凭借法官的逻辑经验推断。第二,把握支付结算的本质是转移资金,因此,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未实施转账、取款等行为,也没有为转移资金提供扫脸验证等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提供了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同时,行为人帮助的对象也应当是上游网络犯罪人而不是其他犯罪人,例如帮信罪行为人或者掩隐罪行为人。第三,要严格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严重情节,在认定时需要审慎,行为人造成的严重情节需要与法律明确列举的严重情节在性质上具有相当性。第四,要厘清帮信罪与上游网络犯罪共犯之间的界限,以及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及洗钱罪之间的界限。
基于此,通过对帮信罪的司法适用进行必要的限缩,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更合理地规制帮信行为,使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帮信行为免受刑罚,这样可以更好地治理网络空间和精准地打击网络犯罪。
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