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法论文,笔者通过对商业数据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商业数据垄断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数据不当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商业数据干扰破坏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重要类型。
1引言
1.1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自1994年我国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经过三十年的跨越式发展,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范式已从初期的产品服务竞争、内容资源竞争演进至当前的数据要素竞争。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资源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既为创新发展注入强劲动能,也引发了一系列新型法律争议。近年来,诸如顺丰与菜鸟、腾讯与字节跳动等行业领军企业间的数据权益纠纷频发,凸显出现行法律体系在数据权属认定方面的制度空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立法预留空间,但尚未构建具体的权属规则体系。在此背景下,由于数据纠纷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既包括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涵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更关乎整体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选择不正当竞争诉讼成为实务中最具可行性的维权路径。
通过对典型数据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分析可见,当前互联网产业竞争的核心焦点已转向用户数据资源的争夺。在这一竞争模式下,用户数据经由运营主体或第三方机构的加工处理后,转化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服务,进而形成闭环式的数据开发利用体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业态的特殊性,竞争关系已突破传统同业竞争的限制,呈现出跨行业、跨领域的复合型特征。从法律实质来看,任何以不当手段获取用户资源,并通过损害他人竞争优势牟利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法院普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然而,该条款的抽象性特征导致司法适用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缺乏明确的行为认定标准使法官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过度依赖原则性条款可能对市场竞争行为产生不当干预。虽然新修法增设的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被视为立法进步,但其具体规范尚未涵盖数据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形态。实证研究表明,当前数据纠纷案件仍主要依赖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的兜底条款进行裁判,反映出数据权益保护与竞争行为规制仍存在显著的法律供给不足问题。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界对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通过系统性文献检索发现,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2017年以来的学术成果,包括12篇核心期刊论文、3篇博士学位论文及91篇硕士学位论文。现有研究可归纳为三个主要方向:
一是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研究。学界对数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多元观点:(张玲玲、田芬,2017)基于微博诉脉脉案提出反法第二条适用的六要件标准;(田小静,2017)通过点评诉百度案揭示大数据时代规制不足;(曹阳,2019)聚焦数据爬取行为的诚信原则违反;(丁文联,2021)主张构建反法与反垄断法的协同规制框架;(陶钧,2017)则对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关系提出质疑。
二是行为认定裁判规则的构建。(陈兵,2024)提出“私益优先”与“多益平衡”的二元裁判模式;(刁云芸,2019)构建包含数据价值、获取成本等要素的四维认定体系;(周樨平,2015)强调干扰行为正当性判断的三要素标准;(王磊,2020)则主张审慎适用互联网专条的三方利益平衡原则。
三是制度完善的路径探讨。(曾雄,2018)建议细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叶明和(郭江兰,2019)提出以竞争关系为基础的限定性适用标准;(吴太轩、史欣媛,2015)聚焦商业道德认定规则的完善;(王艳芳,2021)指出互联网商业道德的未定型特征;(叶明,2022)构建商业道德认定的法律论证框架;(田小军、朱萸,2018)警示主观要件的适用风险;(谢兰芳、黄细江,2018)则主张三元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2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论概述
2.1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分析
2.1.1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厘定
在界定商业数据概念前,有必要首先厘清数据的基本法律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的立法界定,5数据系指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记录载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数字经济研究的特定场域,学界讨论主要聚焦于电子化数据形态,传统物理介质记录的信息(如纸质文档等)通常不在重点研究范围之列。这种界定方法既符合数据安全法的规范表述,也与数字经济发展实践保持逻辑自洽。数字经济时代,以新型网络为背景,在未来的经济版图中,电子数据如同宝贵的“石油”,它不仅是社会创造力的催化剂,也是科技进步的护航者,深刻地影响着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聚焦于新型网络平台下的商业数据,着重探讨其在商业领域的应用价值,而政府数据及其他公共信息则不在本讨论范围之内。通过对商业数据的深入剖析,我们旨在揭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如何在新时代的经济活动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和潜力。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源自西方,主要指竞争主体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实施的不当竞争行为。虽然商业数据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类,但其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有所不同。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有广义与狭义概念之分6,从广义角度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垄断数据资源、限制市场公平竞争,以及违背商业伦理和诚信原则等行为。而从狭义角度来看,这类行为则特指那些直接违反公认的商业伦理和诚信准则,对数据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地位以及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2.2商业数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理性
2.2.1商业数据法律保护路径理论探析
商业数据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数据资产集合,其内涵包括三个维度:首先,从内容构成看,涵盖客户资料、产品参数、交易流水及财务指标等核心经营要素;其次,在功能价值层面,具有市场分析、决策优化、成本控制等多元效用;最后,就经济属性而言,已成为企业提升运营效能、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生产要素。这类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够有效助力企业实现精准营销、服务升级和效能提升等经营目标。在现代化经济体系中,商业数据已成为驱动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其法律保护途径触及多个法学理论与规范体系。学术界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辩论,逐步形成了两大主流的法律保护框架。
其一,是数据赋权模式:该模式认为商业数据具备独立的法律属性,应被视为权利主体进行保护。其中,民法保护路径侧重于数据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则关注数据的创造性表达和信息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起数据权利的法律屏障。
其二,是行为规制模式:此模式强调商业数据的权益属性,主张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为法对数据行为进行规范,特别是在网络经济领域,通过对数据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严格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数据权益不受侵害。这两种模式各具特色,共同构成了商业数据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为数据资源的合法使用和有效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3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12
3.1商业数据垄断型不正当竞争行为...................................12
3.1.1数据垄断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12
3.1.2数据垄断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13
4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诱因及其规制困境.........................20
4.1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诱因................................20
4.1.1数据要素价值激增与利益驱动..................................20
4.1.2技术迭代与经营者的能力不对等................................20
5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理念与进路.........................26
5.1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理念............................26
5.1.1多元利益动态平衡的理念......................................26
5.1.2数据安全与发展并重的理念...................................27
5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理念与进路
5.1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理念
5.1.1多元利益动态平衡的理念
在商业数据利用中,存在利益数据持有者权益保护、数据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及数据流通的公共价值平衡的三维架构。这就要求法律规制涉及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考量数据领域的利益平衡以形成“三角稳定模型”。首先,数据持有者权益保护。对于数据持有者权益保护,需要明确企业通过数据收集、清洗、分析形成的衍生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比较法视野下,数据权益保护呈现两种典型立法模式: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创设“数据经纪商”责任机制,要求数据中介机构对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四条则创新性地确认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在构建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规制体系时,应当平衡两大价值目标:既要维护数据控制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流通。这种平衡需要建立在对数据公共价值的充分认知基础上,包括促进技术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和提升社会福利等多重维度。数据流通有着重要的价值,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开放政府数据每年为欧盟创造约400亿欧元经济价值。正因此,司法机关在应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时,需防止过度保护阻碍数据要素流动。这可借鉴日本《数字平台透明化与公平性法案》
